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研究专栏

郑州市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实施办法

2021-01-07 11:00:42 zxy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行审鉴分立、执鉴分立,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部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该人员须接受中级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与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协作,共同搞好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具体要求,建立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名册。

第五条 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种类包括:法院鉴定部门不能独立完成的法医学和文件检验鉴定;刑事医学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药品、毒物鉴定;会计、审计;有形、无形资产评估;建筑工程质量、建筑物损坏鉴定;工程造价;产品质量鉴定;农药种子化肥质量鉴定;环境污染鉴定;矿产品地质鉴定;计算机、网络技术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声像技术鉴定;电业技术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其他需要对外委托的技术鉴定等。

第六条 全市两级法院在各类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需要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技术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司法鉴定案件的移送与交接

第七条  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决定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主办法官填写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一式二份(分别由司法鉴定部门和业务庭存留),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后,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司法鉴定部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应载明如下内容:案件名称;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简要案情;鉴定事项和要求;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地点、状况;既往鉴定情况;主办法官的姓名、电话;移送日期;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九条  司法鉴定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一)有关卷宗材料:

(二)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司法鉴定文书;

(五)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司法鉴定部门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听取主办法官介绍案情及鉴定事项、要求;

(三)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要求;是否需要补充材料;

(四)在鉴定案件移送表上签名并交由主办法官备存;

(五)进行受案登记。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部门受案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名个环节实行合议制,并及时向司法鉴定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院长汇报。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部门受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共同协商选择坚定机构的电话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按指定时间到司法鉴定部门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无法通知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由司法鉴定部门指定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将所有有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专业要求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专业资格、技术人员名单及资质、资格等资料提交给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告知其自愿选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凡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并制作笔录;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名册中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并制作笔录。制作的笔录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名册中没有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时,可到同级或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

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如理由正当,按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需要重新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中院建立的鉴定机构名册中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也可在上级法院建立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尊从其选择;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在上级法院建立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抽取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如一方无故缺席,视为自动放弃选择权,由司法鉴定部门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后在名册中指定鉴定机构并及时通知缺席的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刑事公诉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指定符合专业要求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其他鉴定对鉴定机构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涉及跨行业、多学科或特殊行业的技术鉴定,社会上没有专门鉴定机构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联合鉴定,或与审判业务部门共同协商举行专家座谈会或听证会。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外地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司法鉴定部门与审判庭、执行局协商,确定送检人员,并由司法鉴定部门统一对外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需要到区域外鉴定的,应当由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应及时出具鉴定委托书,将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并由鉴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存留。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如下内容:案件名称;鉴定事项和要求;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清单;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地点、状况;既往鉴定情况;委托人的姓名、电话;委托日期;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后,经审查如需补充鉴定材料,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提出,由司法鉴定部门通知主办法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补充鉴定材料。补充的鉴定材料应当经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标的较大或疑难复杂的评估、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鉴定案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提交鉴定方案,如拟定的技术操作程序、使用的仪器设备、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质、勘验现场或标的物的时间和计划、出具鉴定结论的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方案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提交鉴定收费通知书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或文件,由审判业务部门或司法鉴定部门通知当事人交费。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后,应将收费票据复印件送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备案。

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应主动协调、了解鉴定的进度等有关情况,必要时与审判业务庭或执行局共同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但不得干预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鉴定方案确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启动鉴定,如逾期不能启动鉴定,应通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除刑事公诉案件外,鉴定时需要勘验现场、检测标的物、采集检测样品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派员或与审判业务庭、执行局共同派员参加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也可以聘请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场,勘验、检测、提取样品应当严格遵循技术操作规范并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如当事人不配合,不影响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代理人或其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勘验、检测、样品提取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重新勘验、检测、提取样品。

第二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如遇到异常情况或其他问题,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与主办法官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鉴定任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办理申请延长期限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鉴定期限的,可以终止委托关系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标的较大或疑难复杂的评估、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鉴定案件,在正式鉴定结论出具前,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提交初步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进行质询,必要时邀请主办法官参加。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证据。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质询情况,综合分析出具正式鉴定结论。质询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除应遵循有关行业规定的格式外,还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加盖公章,并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资格证书复印件附后。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及时将鉴定文书及送鉴材料移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副本留司法鉴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主办法官收到鉴定文书后,如需要鉴定人出庭,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指派鉴定人按时出庭质证。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中级法院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公告取消资格等处分,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过错大小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院以前有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法院有相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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